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5號
複 代理人 施兆聰律師
被上訴人即
徐○立
李○琪
共 同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附帶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不得超過均能音量六十五分貝;晚間(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不得超過均能音量六十分貝;夜間(晚上十一時至
翌日上午七時)不得超過均能音量五十五分貝。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製造震動及聲響,侵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3人居住安寧之權利,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復經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雖徐○恩現已成年,
惟於事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依原審判決隱蔽方式,不予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以符前開規定意旨。
二、被上訴人徐○恩係於民國00年0月生,其於111年5月19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見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為未成年人,並由其父母擔任
法定代理人,又
民法第12條已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是被上訴人徐○恩於原審審理中已成年,取得
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雖其未於原審
聲明承受訴訟,惟其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原審訴訟程序並不
當然停止,且
兩造對於原審
上開程序瑕疵無意見並同意由本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21、175頁),原審此項程序瑕疵應已治癒,
併予敘明。
三、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2年12月28日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惟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四、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上訴人不得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使用工具敲擊、製造喧囂、聲響及震動侵入或其他足以製造擾人噪音之方式等,以此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安寧(見附民卷第5頁),
嗣將上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7、176、237至23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下樓層鄰居,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上訴人則居住在系爭5樓房屋。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內飼養大型犬隻之吠叫聲,明知在集合住宅內刻意製造聲響及震動會妨害鄰居正常作息,侵害鄰居居住安寧之權益,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5樓房屋內,以附表所示方式製造巨大聲響及震動,妨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利。上訴人自106年9月間
迄今,持續透過各種得以製造擾人噪音之器具,於系爭5樓房屋內製造足以擾亂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上訴人之侵害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不得在系爭5樓房屋使用工具敲擊、製造喧囂、聲響及震動侵入或其他足以製造擾人噪音之方式等,以此影響被上訴人居住系爭4樓房屋之安寧;㈡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徐○立20萬元、李○琪10萬元、徐○恩1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雖部分噪音非其所為,基於部分噪音為其所為,為期待早日結案及量刑考量,選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且被上訴人未就本件噪音之測量儀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已連續24小時連續測量及噪音已逾日間音量65分貝或夜間音量55分貝等事實,盡
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之後,即無任何敲打製造噪音侵入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皆不相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元,顯不合理。被上訴人在其屋內飼養之大型犬隻叫聲,使上訴人精神耗弱,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促其改善,然被上訴人並未妥
適改善,以致上訴人一時情緒失控,才引生本件爭端,雖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仍應列入原審判決慰撫金之考量,然原審就此並未列入考量,原審判決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如主文第3項所示;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徐○立18萬元、李○琪8萬元、徐○恩8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公寓)5樓,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公寓4樓。
㈡系爭公寓為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㈢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音量標準值如下:均能音量(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為日間(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65分貝、晚間(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60分貝、夜間(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55分貝。
㈣上訴人於109至110年間為如附表所示製造震動及聲響方式,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5樓房屋製造逾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部分:
⒈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設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一般生活場域並非完全寧靜無聲,而是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但應就具體事件,
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即應構成
侵權行為。
⒉查上訴人於109至110年間為如附表所示製造震動及聲響方式,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辯稱:為期待早日結案及量刑考量,始於系爭刑事案件選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等詞,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因被上訴人家所養的狗,持續發出狗吠聲,影響居住安寧,而與被上訴人有糾紛;因被上訴人製造各式人與狗玩耍聲、重踢、撞擊、敲打噪音,影響上訴人生活,上訴人忍無可忍才會在無施作隔音措施下以拖拉碰撞家具、摔落重物、重踢地板敲打重擊樓地板等各式手法製作高分貝噪音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證人蔡淑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居住系爭公寓2樓,上訴人於家中製造聲響影響住戶,3年多前,第一次是半夜2點發生巨響,很像拖櫃子的聲音,大概20幾分鐘時間,斷斷續續一直拖,因為半夜所以聲音很大聲;之後幾乎每天晚上都有聲音,大概1至2點左右,我的感覺好像是有拿棍子敲擊地板,有時持續好幾分鐘,這兩年來,陸陸續續,雖然不是每天,但是有時候是隔一天,我後來跟上訴人溝通,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養狗吵到他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55頁及反面);且上訴人亦
自承系爭刑事案件部分噪音為其所為等詞(見本院卷第91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刻意製造聲響妨礙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事甚明,縱被上訴人未以標準儀器測量音量,惟
觀諸上訴人刻意以附表所示製造震動及聲響方式,且有相當天數,甚有凌晨時間,
堪認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侵害居住安寧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按兩造所不爭執之
法令規定音量標準,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5樓房屋製造逾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部分為有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製造聲響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權之過程、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見原審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在系爭5樓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8時)不得超過均能音量65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均能音量60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均能音量55分貝;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2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部分:關於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附帶上訴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5樓房屋製造逾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聲明,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即原審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