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黃雅莉
林家宇
莊碧雯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上訴人應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
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指定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7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又按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78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24,17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1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24,17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562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29,482元,及其中12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新臺幣1,03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28日及113年9月18日先後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㈡,聲明請求確認「124,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45、309頁)。
經查此部分聲明
非原審起訴之範圍,已構成於第二審就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排除
執行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自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而此部分之聲明之客觀利益,即124,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至追加之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161元,與上訴訴訟標的價額251,828元合併計算,應徵收6,285元,扣除已繳之4,140元,應再徵裁判費2,145元。茲命上訴人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前,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人之
追加之訴。又繳納裁判費為訴之追加之必備程式,至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待
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