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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黃雅莉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何彥 
            林家宇 
            莊碧雯 
上開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上訴人應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指定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7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又按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78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24,17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1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24,17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562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29,482元,及其中12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新臺幣1,03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於113年5月28日及113年9月18日先後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㈡,聲明請求確認「124,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45、309頁)。經查此部分聲明原審起訴之範圍,已構成於第二審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排除執行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自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而此部分之聲明之客觀利益,即124,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至追加之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161元,與上訴訴訟標的價額251,828元合併計算,應徵收6,285元,扣除已繳之4,140元,應再徵裁判費2,145元。茲命上訴人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前,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又繳納裁判費為訴之追加之必備程式,至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待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