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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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維新
陳俐伃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部分起訴、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罹於5年時效為由,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7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2萬4,176元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前項12萬4,176元本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7至8頁)。 ㈡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系爭執行程序超過12萬9,482元及其中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03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一部敗訴(即駁回確認之訴之全部及債務人異議訴之訴其餘之請求)之判決。 ㈢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應已全部清償完畢,追加請求撤銷12萬4,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曾聲明應駁回強制執行,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超額受償之
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45、140、225頁),另表示僅聲明「撤銷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32、292至293頁)。
惟依上訴人書狀所載,其就應駁回強制執行及不當得利之聲明及陳述尚不完足,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
期日對其發問,上訴人已表示不於本件訴訟請求駁回其強制執行,亦不主張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24、225頁),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追加請求部分,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自屬合法。另因上訴人表明僅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本院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撤回確認之訴之起訴無異,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及追加聲明如後貳、三所述)。
二、又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登記證明書
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5年間以對伊有12萬9,482元及依12萬4,176元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為由,向高雄地院
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5174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7年間據以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受讓債權為由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27192號)未果,繼於111年4月13日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伊於
第三人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亞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迄112年8月5日止,被上訴人已因扣薪而受償26萬6,315元。惟伊前於105年12月29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案列105年度清債調字第662號,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業與聯邦銀行等
債權人調解成立而簽訂調解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被上訴人既未申報債權,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系爭債權應視為消滅。縱未視為消滅,依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之折減比例,伊遭扣薪執行之金額亦足清償。縱未足額清償,伊已於111年5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
罹於時效為由
聲明異議,伊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逾5年前之利息;且
前揭扣薪已足清償本金12萬4,17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執行費1,036元、程序費用1,000元,系爭債權亦已消滅。再者,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並未對伊催告,遲至111年4月1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有
權利濫用之虞,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第77頁,原判決誤載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既非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亦無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之適用。且伊於112年8月9日收受起訴狀,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於斯時始對伊發生效力,伊於111年4月13日聲請就上訴人對於信亞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薪資債權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自得受領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之薪資25萬1,693元。上開薪資僅得抵充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及部分利息,伊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未獲全數清償,自得繼續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2萬9,482元,及其中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03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確認之訴之起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03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㈡追加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2萬4,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再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32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認之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22頁,
並酌為文字修正如下): ㈠渣打銀行以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97年間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與聯邦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大眾銀行(下合稱聯邦銀行等5銀行)在系爭前置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簽訂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27192號),執行無結果。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對於信亞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萬9,482元,及其中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執行費1,036元。
㈥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項聲請後,核發薪資債權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已受償25萬1,693元(上訴人嗣改稱26萬6,315元,然未合法撤銷
自認,如後五、㈡⒉⑵所述)。
㈠系爭債權無從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視為消滅:
⒈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雖有明文。惟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所聲請之調解及所成立之協議,均屬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調解,並未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
觀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及第7項規定自明。故前置調解程序,
乃更生或清算前之程序,尚無同條例第73條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前置調解事件中申報債權,系爭債權應視為消滅
云云,惟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與聯邦銀行等5家銀行調解成立並簽訂前置調解協議書,並非於
更生程序所成立,事後亦未進入任何更生或清算程序
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40頁);依卷附系爭前置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亦可見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依上說明,核無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之適用。則縱使被上訴人未參與系爭前置調解程序,又不論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之債權折減比例如何,被上訴人均不受拘束,系爭債權即未視為消滅,其債權亦無折減。上訴人之此項主張,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21日止、與自1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03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於債務人合法行使時效抗辯權,且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方得拒絕給付,若債權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前,債務人未曾為時效抗辯,使債權人之
請求權利歸於消滅,則債權人所先獲償即非無
法律上原因。另按執行法院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之情形相當,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由撤銷。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受讓系爭債權後之111年3月1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嗣再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於111年4月28日、5月23日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執行處轉知被上訴人,其得拒絕給付106年3月15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金額應足全額清償債務云云。查:
⑴
本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111年5月23日提出
陳報狀,雖據其提出書狀及本院執行處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係以已經前置調解為由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觀之該書狀即明,縱經本院執行處轉知被上訴人,亦
難認已向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至111年5月23日陳報狀,固略稱:前置協商時並無被上訴人之債權,95年10月23日前所孳生本金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超過15年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但本院執行處並未將該書狀轉知被上訴人,而是於111年5月25日以函文回復上訴人此屬實體事項,應向
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救濟,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則縱使上訴人曾以111年5月23日陳報狀為時效抗辯,該書狀既未轉知被上訴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即未到達被上訴人。故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請求權而為之時效抗辯意思表示,於本件訴訟起訴狀
繕本112年8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時,方到達被上訴人,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移轉薪資債權而受領之251,693元,應為有法律上原因之受領清償。
⑵雖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辯論意旨狀(二)提出附表B,表示其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扣薪之金額為26萬6,315元(見本院卷第219頁)。惟受命法官已於113年4月26日
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受償25萬1,693元,已無意見,有是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121至122頁),性質上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上訴人嗣變更被上訴人受償之金額,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2頁),又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自認,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⑶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領之25萬1,693元,並非足額清償,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323條規定進行抵充,即先抵充執行費1,036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已屆期利息24萬4,321元(計算式見原判決第7至8頁),已無餘額可資抵充106年3月15日起算之利息與本金,上訴人主張已全數清償云云,即不足採。
⒊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前置協商、時效抗辯及足額清償等消滅事由,暨權利濫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予撤銷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21日止、1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03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云云。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薪資債權扣押及移轉命令,自111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依本院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32號
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止,被上訴人已受償25萬1,693元(如前不爭執事項㈥所述),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被上訴人所受領之25萬1,693元經抵充後,清償執行費1,036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已屆期利息24萬4,321元,亦如前述, 系爭執行事件於此範圍之執行程序已因被上訴人之受領而告終結,自不得撤銷。
⑵又上訴人所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事由,均非可採,復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其請求再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亦不足採。
⑶另被上訴人於99年受讓債權後,於111年3月14日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雖如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述。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債權,且依99年間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節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
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對債權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則縱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揭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仍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除確定部分外),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03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應屬無據。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12萬4,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