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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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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信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駱玫琳
被  上 訴 人  胡智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111年度北簡字第1062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453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規定自明。而當事人之一方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由,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上訴人駱玫琳(兼上訴人信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在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之111年1月10日審判期日即表示已未居住○○市○○區○○街000號11樓;復於第二審審理中之111年6月14日審判期日陳報實際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各有審判筆錄可稽(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9頁、二審卷第93頁),原審並已於111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得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卷宗(參原審卷第107頁)。原審未以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駱玫琳陳報之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地址為上訴人應受送達地址,逕以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駱玫琳戶籍地址經郵務機關退回為由,以公示送達及併寄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方式,對上訴人送達111年11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參原審卷第117、123頁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為由,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經本院通知兩造就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之用,具狀表示意見,均未據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47至55頁),無從取得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