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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松 
訴訟代理人  許文綺 
            江駿崴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9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至原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遠東百貨信義店所經營之FUN BOX專櫃門市內,趁原告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原告所有之樂高商品即號角日報、地球儀各一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499元、7,299元,合計18,798元,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均正確。我對於本件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4日(112年3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12年4月3日發生效力,見簡上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認諾所為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