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潮霖資產有限公司
吳巧玲律師
相 對 人 鄭羽辰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給付
違約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準此,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復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
略以: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範意旨並非謂契約一造為法人提供定型化契約而成立合意管轄者,即一律認定為顯失公平而失效,仍需審酌兩造簽訂定型化契約是否有乘他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契約,以致難能為攻擊防禦等類情形,原裁定雖謂
相對人住居所在新竹縣竹北市而依兩造契約合意管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惟相對人
住所地與
本件契約合意管轄之本院所需交通時間預估僅需1小時14分至1小時20分,費用約為335元,故相對人於本件應訴所花費之時間、費用尚無因合意由本院管轄而大幅增加,故本件契約合意由本院管轄實無使相對人難以應訴之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且兩造締約時,伊已再三提醒相對人應審閱契約內容,
難認本件有乘他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契約、難能為攻擊防禦等類情形致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事件,
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簡易庭於112年2月13日裁定移送新竹地院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觀諸兩造間理財顧問委任
暨授權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因本貸款事件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北簡卷第29頁)。抗告人固辯稱由本院管轄尚不至使相對人勞費大幅增加而難能應訴;且相對人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形,惟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抗告人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相對人向抗告人訂約時簽署,衡諸
經驗法則,相對人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再衡量兩造地位,抗告人為法人,除占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亦具有優勢,難認在新竹應訴有何重大不便,反之,若依系爭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考量相對人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交通等不利益,對相對人將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暨立法意旨說明,應可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本件應由相對人居所地法院即新竹地院管轄,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新竹地院管轄,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