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潮霖資產有限公司
吳巧玲律師
高湘琦律師
相 對 人 潘秋萍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7
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 年度北簡字第8910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失公平,係
指乘他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所合意之法院係遠離他造
之
居所或生活根據地以致難能為攻擊防禦等類似情形均屬之
。再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
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
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
,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
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
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
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
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
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
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據
兩造於民國112 年5 月10日簽訂之理
財顧問委任
暨授權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
可知就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一切訴訟均合意由本院管轄。又
相對人因有資金需求自行向抗告人接洽,其傳送空白系爭契
約電子檔予相對人之際,從未限制審閱
期間,亦未使相對人
無法磋商、變更系爭契約內容,相對人既未就含合意管轄條
款在內之系爭契約內容提出疑問抑或提出協商,伊非無拒絕
締約及選擇締約對象之權利,是相對人衡量利弊得失後方與
抗告人締約,
益徵同意受合意管轄條款
拘束之事實,要無乘
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逼迫所為。再者,合意管轄條款係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交通實屬便捷,相對人至本院應訴要無
耗費鉅額車資或相當時間,而有難以攻防之重大不利益,原
審更未寄送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以為充分
攻防,是
難認兩造約定本件合意於本院管轄有何顯失公平之
情形,
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
云云。
㈠系爭契約已由相對人自行填載戶籍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下
稱高雄市處所,見原審卷第17頁),與抗告人
起訴狀、抗告
狀
所載地址,以及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地址
均同(見原審卷第9 頁、第46頁;本院卷第11頁),足謂兩
造未曾爭執相對人
住所位於高雄市處所之事實,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高雄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
管轄權,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即行調解程
序,在行訴訟程序並排定言詞辯論
期日前,此經本院核閱原
審卷宗
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相對
人當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
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自不待言。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
惟 核諸系爭契約全數內容及樣式,應係其預定用於與各委託者
間同類契約之文書,其中關於委任暨授權事項、授權徵信、
資料文件之交付、雙方義務與個資保護、契約之終止、違約
與準違約及其效果、通知義務、顧問諮詢費用、通知及送達
、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及相關
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之歸屬、契
約生效等約定,實係抗告人預定反覆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僅就委託人、申貸金額、最後簽章等保留供他方填寫之空白
處,
堪認系爭契約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條款,應係抗告
人於同類契約時即予預定,且抗告人為營利法人,較諸相對
人為單一個人,其間
資力、組織及人員編制相差懸殊,抗告
人復未釋明締約時必定同意相對人得變更合意管轄條款,難
謂相對人就管轄法院之條款有磋商餘地可言。
㈢其次,抗告人起訴狀已自陳相對人「屢次表示有迫切之資金
需求」,於112 年5 月10日與抗告人接洽,多次詢問撥款流
程促請盡快辦理等文在案(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佐
以系爭契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7
頁、第21頁至第33頁),系爭契約記載於112 年5 月10日簽
立,相對人更詢問:「麻煩盡快幫我處理嗎?因為急需資金
」、「這個月底前可以嗎?」、「請問流程要多久才撥款呢
?」、「(相對人員工:大概7-10天)最快嗎?」等語,益
徵相對人急有資金需求一事
要非子虛,於向抗告人接洽詢問
「當日」即併同簽立系爭契約,難認無急迫、輕率簽訂系爭
契約之情。再以,原審尚未行言詞辯論,相對人住所既位於
高雄市,足認伊主要生活所在均以高雄市為主,倘至本院應
訴,相較至高雄地院之交通路程距離差距甚遠、勞費成本增
加,客觀上確較不利於防禦權之行使。衡以一般略具規模之
法人,均設有專責處理訴訟或
法律事務之部門或人員,較之
相對人為單一個人,由抗告人指派專責處理訴訟人員至高雄
㈣從而,原審因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對相對人確有顯失公平
之處,而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高
雄地院,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