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淑昭
相 對 人 宏照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救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三、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發回前之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得由
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又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
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故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審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於具體個案,尤應慮及當事人提起之訴訟類型、聲明請求必要性,與因之所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綜合各該情事判斷後,如認不准訴訟救助,無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時,自應准許訴訟救助,始符訴訟救助制度之實踐保障訴訟權之本旨。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000,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已高達4,657,300元,第二審、第三審各6,985,950元。但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均遭相對人
查封,抗告人無法自由處分;
縱有部分未遭查封,亦價值低微且難以處分,抗告人無法藉由財產籌措資金,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第三人鄭昭霖名下有數筆股票及
不動產,為本院轄區內具有資力之人,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出具保證書,載明願於抗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時,代繳暫免之裁判費。又抗告人與姊妹於極短暫
期間內分別收到金額數千萬元至5億多元不等之
本票裁定,執票人均係相對人,且所有本票均係遭人持偽造印章簽發,犯罪手法一致;其中胞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111年度北簡字第13795號),業經法院判決勝訴在案,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案訴訟(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964號),因本票票面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高達589,0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657,300元,第二審、第三審各6,985,950元;且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均已遭法院查封在案
等情,
業據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見簡抗卷第43-47、53、67-68頁),
堪認屬實。另抗告人對第三人(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日盛銀行松江分行)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
分公司之證券債權,及對第三人(包括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及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亦均遭本院民事執行處發
扣押命令通知禁止抗告人收取及第三人對抗告人為清償等節,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可按(見簡抗卷第69-76頁)。綜此,抗告人主張其已無法自由處分其上述財產等語,
堪認有據。至附表編號5-10等財產,雖未經同時遭查封,
惟各該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值僅1,543,190元,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抗告人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確實不足以支付第一審裁判費,遑論第二、三審之裁判費用。況,第三人鄭昭霖已出具保證書,載明願於抗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時,代繳暫免之裁判費之旨(見北救卷第39頁);而鄭昭霖目前居住於本院轄區內,其名下財產有數筆股票及不動產,此有身分證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救卷第33-37、41頁)及本院職權調取第三人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其個人所有之財產總值逾本案訴訟之一至三審裁判費總額,堪認鄭昭霖確為本院轄區內具有資力之人,其所出具之
上揭保證書,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是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核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釋明,堪認有據。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尚待調查辯論,
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
首揭規定,應准對抗告人為訴訟救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李桂英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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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月3日本院忠111司執玄字第118487號函辦理 查封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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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00)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9/10000)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00)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00)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9/10000)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9/10000)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9/10000)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9/1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