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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上  訴  人  王國亮   

            王國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豪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0,2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項次
上訴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中泰大飯店公司、王國亮、王國樑所有坐落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F所示地號其中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所座落之土地(面積共127.27平方公尺即38.5坪),其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每月應再調整增加6,100元
6,100元×12月×10年=732,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參照。
2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F所示地號土地上逾越12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0.36平方公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中泰大飯店公司、王國亮、王國樑。
40.3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3,000元=928,280元

3
就逾越之土地部分(面積40.3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中泰大飯店公司、王國亮、王國樑240,000元,及自言詞追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言詞追加翌日起至返還第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中泰大飯店公司、王國亮、王國樑4,000元。
240,000元
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為獨立之請求,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尚未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計算式:732,000元+928,280元+240,000元=1,900,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