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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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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李慶良 
相  對  人  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君毅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君毅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張永文原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代理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相對人未依約遵期還款,目前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新臺幣(下同)2,310,769元未還,其已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惟張永文業於民國111年6月25日逝世,至今相對人仍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而依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尚有股東蔡君毅,為利後續訴訟順利進行之必要,依法聲請選任蔡君毅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張永文於111年6月5日死亡後,其迄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張永文除戶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而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所示,其為有限公司,僅設張永文為唯一董事,並對外為代表人,是張永文現已過世,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迄無人可代表應訴,為免相對人因無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相對人除張永文之外,尚有股東蔡君毅一人,而蔡君毅於99年間,因受讓張永文之出資額25萬元,而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股期間自99年間起至今長達13年,並於99年間至106年間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對公司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就本件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因認選任蔡君毅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屬適當。另張永文雖有繼承人張兆君、張兆佳、張兆軒、王語熙、王語恩、鍾荻菲、張永明、張永正,惟其等自始均相對人股東,且於張永文過世後皆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於111年10月5日以新北院賢家泰111年度司繼字第3382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存卷可憑,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相對人公司利益尚難認與其等攸關,應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據上,茲選任蔡君毅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同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清償借款事件)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起訴狀其上收狀戳可稽,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