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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志瀚 
相  對  人  元氣升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于清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73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元氣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4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73號),因相對人之董事鄭佳玲業經破產宣告,已當然解任,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代表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公司法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規定,對董事準用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73號),相對人之董事鄭佳玲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4款之規定,當然解任其董事職務;再查鄭佳玲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相對人公司已無人擔任法定代理人而為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可參,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審酌廖于清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經徵詢廖于清律師其表明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是本院認選任廖于清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㈢茲選任廖于清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聲請人以原告身分先行墊付,復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廖于清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4萬元,並命聲請人先行墊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