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晏國祥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抗告人
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
可稽,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