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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晏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抗告人未依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可稽,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