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彭琇苑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寶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3號
解除契約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
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解除契約事件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3號解除契約事件(下稱
系爭本案)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法官拒絕聲請人提出調查關鍵證據之聲請,並於判決書中捏造112年4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與聲請人陳述完全相反之內容,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
爰依法請求交付112年1月18日、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3號解除契約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