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霖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紫棠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
被告源辰光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8號),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史博尹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8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源辰光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史安國於民國112年5月1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相對人,伊對相對人所提
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8號損害賠償事件)恐致久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業務經理史博尹(即史安國之子)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僅有史安國一名董事,已於112年5月1日死亡
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文、史安國個人基本資料、史博尹個人戶籍資料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29頁),
堪認相對人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
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史博尹為相對人之業務經理,與聲請人相關之採購業務均由其負責處理,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函請相對人之
監察人就史博尹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乙情表示意見,已經相當
期間仍未獲具狀反對,此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史博尹
陳報狀、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頁),認史博尹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史博尹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8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