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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霖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騰山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源辰光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8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史博尹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8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源辰光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史安國於民國112年5月1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相對人,伊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8號損害賠償事件)恐致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業務經理史博尹(即史安國之子)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僅有史安國一名董事,已於112年5月1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文、史安國個人基本資料、史博尹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29頁),堪認相對人目前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史博尹為相對人之業務經理,與聲請人相關之採購業務均由其負責處理,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函請相對人之監察人就史博尹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乙情表示意見,已經相當期間仍未獲具狀反對,此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史博尹陳報狀、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頁),認史博尹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史博尹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8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