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協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唐麗芸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對
相對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凡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規定甚明。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命假扣押之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原依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執行程序並已撤銷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6號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604,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36號裁定廢棄,相對人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以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及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本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
主文第1項
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36號裁定廢棄,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駁回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1年11月16日塗銷
查封登記函文、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勞全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3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案卷核閱
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