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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協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枳鋼 
相  對  人  唐麗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凡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規定甚明。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命假扣押之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原依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執行程序並已撤銷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6號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604,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36號裁定廢棄,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本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項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36號裁定廢棄,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1年11月16日塗銷查封登記函文、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勞全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3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