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69號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
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
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再按,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二、查,
聲請人對施建興、蘇俊吉、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9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訴之聲明,暨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補繳裁判費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起訴狀、系爭裁定各1份可參。聲請人雖對作成系爭裁定之法官及製作系爭裁定正本之書記官聲請迴避,惟遍觀其所提書狀,僅記載系爭裁定之法官及製作系爭裁定正本之書記官為其起訴狀所載聲請迴避之對象,且系爭裁定未公告主文,有程序違法等情事,顯係就系爭裁定表示不服,而非釋明法官、書記官有何迴避之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自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是以,聲請人空言聲請為系爭裁定之法官、書記官應予迴避,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