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71號
異 議 人 胡家玫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取勇字第1320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42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日起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取勇字第1320號函否准
異議人取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4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2年7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7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
本案),異議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
主文第二項後段,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供擔保為
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系爭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逾368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應計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記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異議人勝訴之
債權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已多於異議人聲請假執行之部分,異議人就聲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
本件異議,求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參酌該條文於96年之修正理由略以:「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
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所受損害之用,……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例如依
督促程序所發之
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
乃得逕為聲請該管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申言之,所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應指法院准許供擔保人供擔保為假執行範圍內之本案請求,業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言。
㈠異議人前以
相對人未依兩造簽立之「柬埔寨精品商務驛家(Easy Inn)小旅館投資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入股協議),於投資期滿後將投資金372萬元連同紅利116萬元,共計488萬元一次給付予異議。兩造先於106年7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同意展延
被告給付期限至107年6月10日,期間相對人應按月支付投資本金372萬元及分紅116萬元之6%利息即2萬4,400元。其後兩造又於109年6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約定相對人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分2年,按月給付16萬元還清投資本金,然相對人僅於109年6月30日給付16萬元,即未再依約給付等事實,訴請相對人給付472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
諭知「⒈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異議人)404萬元,及其中148萬元,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56萬元,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即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即異議人)16萬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111年5月31日給付原告(即異議人)4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並准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異議人即就上開主文第2項後段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48號判命「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逾368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應計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並於112年5月15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
堪認屬實。
㈡依歷系爭本案審判決以觀,第一審判決認定異議人依系爭入股協議得分紅116萬元,且依乙協議書之約定,兩造約定就本金372萬元同意改以自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還款16萬元之
分期給付方式清償,扣除相對人於109年6月30日給付109年6月之分期款16萬元後,於起訴後至110年1月17日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屆期未給付部分為288萬元(即自109年7月至110年12月之分期款),加計紅利116萬元,共404萬元;尚未到期之分期款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16萬元,並於111年5月31日給付4萬元。第二審判決則認定兩造就投資案本金372萬元及紅利116萬元如何償還互為商議後,達成以「相對人於109年6月至111年5月、2年內分期付款,每月還款16萬元、共計還款384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之共識而作成乙協議書,相對人僅於109年6月30日匯款16萬元,尚應給付368萬元,並於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368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應計利息之部分,就廢棄部分於主文第二項諭知駁回異議人第一審之訴。是自形式觀之,異議人就系爭本案係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且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判命相對人給付4萬元部分供擔保,係屬投資案本金372萬元之一部,尚
難認是否確為第二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所包含,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就其依系爭本案之第一審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部分,與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之情形有間。從而,異議人主張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於法未合。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之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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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左列「金額」欄 所載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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