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明利照明工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吳若葳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8頁),
惟未於聲請後3日內(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敘明承審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