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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明利照明工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劉妹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若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庭期之審理過程、比對筆錄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該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被告,為依法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