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承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麗珠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九一○號給付租金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
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所屬律衡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1211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91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業於111年8月間終止與相對人間之
租賃契約,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44號受理。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於1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情,均經本院查
閱卷宗屬實,是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係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
本案訴訟終結確定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參以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6,700元,未逾150萬元,
非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
兩造爭執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從而,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以其無法即時受償之遲延利息計算,即
執行費用4,540元及執行債權54萬6,700元,合計55萬1,240元,於3年4月期間,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9萬1,873元(計算式:55萬1,240元×5%×(3+4/12)年=9萬1,873元),爰取其概數9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