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鄭榮輝
王琬華律師
相 對 人 星栩社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星栩社會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惠方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為相對人星栩社會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星栩社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原告承租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經
公證簽訂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因相對人過失毀損租賃物,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聲請人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向相對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收回系爭房屋,
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向相對人提起本件返還賃房屋之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8號,下稱本件訴訟),惟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蕭月菊於起訴後之111年10月15日死亡,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承受訴訟,為免訴訟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本件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三、
經查,
聲請人對相對人間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額;而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蕭月菊於起訴後之111年10月15日死亡乙情,有蕭月菊之除戶
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故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鄭惠方為蕭月菊之女,已成年而具有相當社會經驗,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及簽訂系爭契約,至後續系爭契約之履行,及本件起訴後之調解程序,均係由鄭惠方出面處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2份、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聲請調解書(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蕭月菊之
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4、67至75頁),
堪認鄭惠方對於系爭契約之相關事項知之甚稔
,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又經本院函詢鄭惠方之意願,經其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故由鄭惠方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鄭惠方於
本件訴訟中,為相對人之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