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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周鈺梅 
            周鈺佩 
            周鈺婷 
共同送達代收人  何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之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原裁定當事人欄相對人
更正前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住同上 
更正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