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咨峰資訊有限公司
黃薌瑜律師
相 對 人 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就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應由受訴法院管轄;而所謂受訴法院,則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倘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不問所繫屬之法院為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僅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
聲請人不得更向他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準此,
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理應一併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
裁判法院辦理,以免發生訴訟延滯之結果。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號:112年度建字第57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惟前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57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聲請人就該部分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因與其原因事實攸關,並涉及相對人法定
代理權限之認定,宜由移審後之承審法官經審酌卷內資料後為之,方屬妥
適,是依
前揭說明,前開案件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應併由該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訴訟之特別代理人,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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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02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