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謝宗成
相 對 人 瀶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
第一三四六九七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
重訴字第八二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275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後,即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
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69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
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
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並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按票據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
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324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6%×4.5=324萬元)。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