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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劉泓億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五零五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原重訴字第二號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3575號裁定,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29萬9520元之本票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0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伊已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又伊月薪僅3萬3000元,尚須扶養父親、母親與子女1名,每月扶養費超過2萬元,參桃園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49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核發扣薪命令有顯失公平情形,聲請裁定停止桃園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29萬9520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息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茲參酌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提起之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9520元,就此部分請求,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3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審理期限約3年6月,扣除本案訴訟已歷時約6月,以此推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約為3年。佐以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利息損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依債權本金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萬4928元(計算式:29萬9520元×5%×3年=4萬4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4萬4928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