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湛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士鈞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
債務人或
第三人就
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
債權人受損害而難
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
報酬事件,聲請人已為清償
提存 ,且本院亦早已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876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7號准許並扣押新臺幣(下同)25萬8,600元、66萬元,甚至
相對人可收取30萬1,464元,對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實有充分保障。聲請人據此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
524號給付報酬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列112年度訴字第4713號),然相對人業已執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844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25萬8,600元及其利息與取得執行名義之
訴訟費用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6524號給付報酬事件辦理,並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
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經第一銀行陳報全數扣押
,本院
司法事務官乃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後經第一銀行陳報
系爭扣押款項已依
執行命令開立支票解送相對人而執行程序終結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