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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王玉麟 
代  理  人  張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一六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年3月3日補發之雄院高74執莊字第1306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84萬6,8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31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債權人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聲請人並未積欠寶華銀行債務。又本件債權憑證係於74年9月27日發給,相對人於101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於74年9月起算至101年7月,已超過26年有餘,故相對人本件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471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對聲請人聲請執行84萬6,824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與執行程序費用,而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要排除相對人上開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包括原本846,824元、自7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聲請執行之前一日即112年8月22日,核為4,186,672元(計算式:846,824+846,824*10.75%*(38+134/365)+846,824*1.075%*(183/365)+846,824*2.15%*(37+316/365)),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2年,估計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2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907,112元(計算式:4,186,672×5%÷12×52=907,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91萬元為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