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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高奕棥 
上列抗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已於同年11月30日收受該裁定,逾期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前所述,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