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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堡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證人潘錱瑩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到庭為證,然其不實證詞妨害聲請人名譽並有詐欺謀取金錢,為究明當日言論逐字及前後語境,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陳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