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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富誠綜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名立 
代  理  人  陳添信律師
相  對  人  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九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0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453號公證書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96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82號),亦經核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460萬元計算,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並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03萬5,000元(計算式:460萬元×5%×4.5=103萬5,00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