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604號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李姿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選任吳秀菊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於本院一一○年度金字第一二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聲請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
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應與共同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美金160萬8887.13元、美金200萬元(案列: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27號)。然相對人唯一董事蕭良政已於民國110年1月6日死亡,前經選任
清算人後經裁定解任清算人,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
本件恐有延誤
之虞,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除戶謄本等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27號卷宗核閱
無訛,足認相對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吳秀菊律師,吳秀菊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參以吳秀菊律師與
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
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屬
適當之人選,茲選任吳秀菊律師為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2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
人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