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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李姿璇律師
相  對  人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秀菊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於本院一一○年度金字第一二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聲請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應與共同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美金160萬8887.13元、美金200萬元(案列: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27號)。然相對人唯一董事蕭良政已於民國110年1月6日死亡,前經選任清算人後經裁定解任清算人,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本件恐有延誤之虞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除戶謄本等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27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吳秀菊律師,吳秀菊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以吳秀菊律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屬當之人選,茲選任吳秀菊律師為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2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