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全利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揚格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返還
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全字第三六○號
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事件,
因已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之
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遂執前開假處分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488號受理之。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而終結在案,為聲請返還
上揭提存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
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
360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478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其回執卡等影本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