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一、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
抗告狀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與王雅婷、林鈺琅、賴秋萍、李桂英、陳彥君、林思宜、吳昭誼間
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第一審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狀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