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楊進陽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並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0六五七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三一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90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631號案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
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22755號
支付命令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6,275元本息乙節,業經調取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706,275元計算,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16,535元(計算式:706,275元×5%×3.3 年=116,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三、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7,710元,其訴始屬合法,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