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中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五七一號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執
鈞院民國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七號、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確定
裁判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五七一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並於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核發
執行命令,命
聲請人於收受該命令十五日內,提出一0二年至一0六年度財務報表原本或經
公證人公證與原本相符之資料到院供相對人查閱,因聲請人逾期未履行,鈞院民事執行處
乃於同年八月九日處聲請人怠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下稱本件執行命令),聲請人不服本件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經鈞院
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執事聲字第三0四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第八號)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提出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第三四一號)駁回抗告;
惟聲請人業就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提出再抗告,為免損害聲請
人權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於鈞院一一二年度執事聲字第三0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確定前,暫予停止本件執行事件。
(一)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五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民事
確定判決(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裁定駁回
上訴),此觀聲請人所附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九號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一點
所載即明(見卷第十五頁),是本件執行事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者,以由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務人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由
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情形為限;至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係指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提起抗告時,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而言,而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指
假扣押、
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
非訟裁定而言,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仲裁法第三十五條第二、三項、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裁定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民事確定判決,非屬「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無從以「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2聲請人固為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但並未就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未就本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前案資料表
可稽,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顯有未合。
(二)又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是法條已明定對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僅執行法院對於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而「裁定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後,得於該「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確定前,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該「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本件聲請人固係對於執行法院於一一二年八月九日就本件執行程序所為(處聲請人三萬元怠金之)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一一二年度執事聲字第三0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前業提及,但執行法院並未認為聲請人就本件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或對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執事聲字第三0四號裁定所提抗告為有理由,而將本件執行命令撤銷或更正,則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