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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庭院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均為聲請人所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判斷系爭樹木為土地之定著物屬土地所有權所有,已侵害到聲請人之權利,故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4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華擘文創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債務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2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其為系爭樹木所有權人為據。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命債務人遷出系爭房地部分,屬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方式對執行標的本無破壞性,亦無所有權變更之問題,縱使執行標的包括系爭樹木,然均未涉及應予移除或剷除之處理,自難認執行後有何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縱使聲請人就系爭樹木有其他權利,亦日後不得本於法之法律地位為救濟,並不會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有影響或受有何損害,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即無理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