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君毅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君毅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0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被告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邀同張永文(已歿)、蔡君毅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
聲請人訂立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二筆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兼股東張永文業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張永文全體
繼承人並已
拋棄繼承,相對人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相對人應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請求就
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
經查:相對人有張永文、蔡君毅二名股東,而張永文業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3382號
准予備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382號公告等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酌蔡君毅為相對人之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對於相對人之業務理應知之甚稔,且其並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選任蔡君毅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0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