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志斌
相 對 人 頂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陳昌益
許志輝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六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1346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
前揭公債即將屆期,
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作為提存物等語。
二、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8號、107年度存字第134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4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