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闕樺陵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主張:其與被告所分別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能履行,被告應加倍返還其已交付之定金並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經與
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抵銷後,被告闕樺陵、闕忠慰依序尚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9萬7,248元、981萬8,455元等語。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91萬5,703元【計算式:709萬7,248元+981萬8,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0,896元,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