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17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
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之發生原因不同,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並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屬
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為下列聲明之請求:㈠被告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232萬6,055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55萬0,703元、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129萬2,253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232萬6,055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55萬0,703元、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129萬2,25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232萬6,055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55萬0,703元、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129萬2,25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三項請求間,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以一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均為516萬9,011元(計算式:232萬6,055元+155萬0,703元+129萬2,253元=516萬9,011元),並無高低之分,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6萬9,011元(至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18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