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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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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陳永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具體敘明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各名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另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本棟大樓管委會」是否為被告之一?「張學亮」係如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抑或亦為被告之一?均不明確,若「本棟大樓管委會」為被告之一,則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具體表明,原告應補正其聲明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原告係請求被告雷怡慧、趙增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被告如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