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286號
原 告 魏麗琴
被 告 穎杰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順翊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
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被告二人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5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持分(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古字第00318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系爭抵押權登記僅設定登記於被告穎杰興業有限公司,未設定登記於被告順翊國際理財有限公司,故原告將被告順翊國際理財有限公司併列為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對象,是否有誤,應有命原告補正確認之必要。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300萬元;下稱A數額)」與「所欲請求塗銷之
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價額(下稱B數額)」,取其低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下稱甲數額)。然本件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自亦應限期命原告補正。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穎杰興業有限公司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850萬元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穎杰興業有限公司應將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亦係本於主張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被告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原因事實,此部分之經濟利益及訴訟目的與前開「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堪屬同一,應有互相競合之關係。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於「甲數額」與「850萬元」中取其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原告應確認:原告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5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古字第00318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系爭抵押權登記僅設定登記於被告穎杰興業有限公司,未設定登記於被告順翊國際理財有限公司,故原告將被告順翊國際理財有限公司併列為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對象,是否有誤,請原告補正確認。原告並應查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釋明證據資料(如: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鑑價報告、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故針對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原告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建物之交易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