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286號
原 告 魏麗琴
被 告 穎杰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萬6,400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被告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5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持分(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古字第00318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此部分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300萬元;下稱A數額)」與「所欲請求塗銷之
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價額(下稱B數額)」,取其低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下稱甲數額)。依原告所提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地同巷、樓層數、面積、屋齡均相近之相類房地於112年2月間之每坪交易單價為52萬8,129元,再依系爭房地建物總坪數為30.00000000坪計算(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坪數),其於本件112年間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有1,588萬486元。據此,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甲數額)應核定為1,300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850萬元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將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亦係本於主張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被告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原因事實,此部分之經濟利益及訴訟目的與前開「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堪屬同一,應有互相競合之關係。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於「甲數額(即1,300萬元)」與「850萬元」中取其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