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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86號
原      告  魏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穎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6,4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5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松古字第00318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此部分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300萬元;下稱A數額)」與「所欲請求塗銷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價額(下稱B數額)」,取其低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下稱甲數額)。依原告所提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房地同巷、樓層數、面積、屋齡均相近之相類房地於112年2月間之每坪交易單價為52萬8,129元,再依系爭房地建物總坪數為30.00000000坪計算(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坪數),其於本件112年間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有1,588萬486元。據此,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甲數額)應核定為1,300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8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將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亦係本於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被告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原因事實,此部分之經濟利益及訴訟目的與前開「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堪屬同一,應有互相競合之關係。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於「甲數額(即1,300萬元)」與「850萬元」中取其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