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318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温雅貴間請求配合辦理文件換發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原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主張同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被告温雅貴變更為陳昭龍,
惟被告拒絕配合新、舊任人之交接程序,
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款、
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配合同開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甲等綜合營造業
承攬工程手冊之換發,將董事、負責人變更為陳昭龍,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具財產權之性質,
乃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配合同開公司簽署如附表所示契約,訴訟標的均
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又因原告本件請求無關
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此外,各該契約
當事人均不同,
彼此互相獨立,共有7個訴訟標的,且不具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萬元(1,650,000元×7=11,550,000元)。從而,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共1,3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160元,同開公司應繳納
上開第一審裁判費。至於原告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綠能公司)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依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為6萬5,620元(26,820+38,800=65,620),本項訴訟標的價額6萬5,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隆銘綠能公司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