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496號
原 告 創意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錦隆、陳淑卿、陳錦川、陳子玄及陳子彤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
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
參照)。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陳錦隆、陳淑卿、陳錦川、陳子玄及陳子彤各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原告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式:25萬元+25萬元+25萬元+12萬5,000元+12萬5,000元=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