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505號
原 告 洪永揚
被 告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玖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A室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及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至原告上開第2、3項聲明附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11層建物中之6層建物,於起訴時之屋齡約為50年5個月,建物面積為537.96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690萬2,46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0萬2,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40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