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543號
原 告 興纓企業有限公司
陳芊佑
共 同
共 同
被 告 帛堯初見輕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樓、3樓、3樓之1、8樓之6、10樓之5、8樓之5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定之。
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不及於前開期間提出鑑價報告以計算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時,亦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尚不能核定,先補繳新臺幣1萬7335元,並陳報不及之原因及可提出之時間。並於提出鑑價報告時自行計算扣除已繳金額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