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607號
原 告 楊素鳳
連家佳
共 同
被 告 台灣富吉客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不得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及3樓製造噪音侵入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
住所,經核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不得製造噪音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復查無其他資料
足證其交易價額之依據,應認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萬元之
損害賠償,此部分即以20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元(計算式:165萬+20萬=18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