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本院對
被告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萬6,34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9,80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9,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