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635號
原 告 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本票兩紙(票據號碼CI0000000,票面金額161萬元;票據號碼CI0000000,票面金額170萬元)予原告。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從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1萬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本票乙紙,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受返還
系爭本票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此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定為331萬元(即請求返還之本票面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2萬500元(計算式:171萬500元+331萬元=502萬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